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时间:2016-07-27 作者: 来源: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按照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对涉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相关规定,决定修改以下5个规章。
  1.《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31号)
  删去第九条第五项中的“底样片冲洗及后期制作地点”。
  删去第十八条,相应调整之后各条序号。
  将第四条中的“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以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原第十九条中的“广电总局”,修改为“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
  2.《广播影视节(展)及节目交流活动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38号)
  将第五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各相关单位依法与境外国家(地区)开展对等交流互办电影展映等活动。
  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在境内举办上述活动须报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其他单位在境内举办上述活动,如涉及多个国家(地区),该活动须报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如只涉及单一国家(地区),须报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其拟展映的境外影片须经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时应同时抄报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
  第七条修改为:“在综合性文化活动中举办涉外电影展映活动的,举办单位须持文化行政部门对该综合性文化活动的批准文件,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或者相关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获准在境内参赛、参展的境外影片入出境,由节(展)等有关活动的举办单位持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或者相关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拷贝临时入出境手续;赴境外参加电影节(展)并已备案的影片出入境,由参展单位持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相关文件到海关办理拷贝临时出入境手续。”
  第二条中的“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以及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的“广电总局”,修改为“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
  3.《广播电影电视行业统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47号)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广播影视行业统计工作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定期进行考核评定,并根据考核评定结果进行表扬或者惩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关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应当依据本规定,建立统计工作奖惩制度。”
  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的“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修改为“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地方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上一级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上一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
  4.《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62号)
  将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对在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依据本规定,建立安全播出工作奖惩制度。”
  第三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为:“组织安全播出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表扬或者惩戒。”
  5.《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63号)
  删去第十九条第二项,相应调整之后各项序号。
  将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审查本行政区域内制作机构制作的国产剧。”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相应调整之后各项序号。
  此前发布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与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文件以及此次涉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规章清理结果不一致的内容,一律无效。